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41號原告 謝春麵 被告 李行彬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訴訟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8年7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8月1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於同年11月1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卻與他人有染,並於89年1月5日出境,與原告維持聯繫半年後即失聯至今,兩造婚姻顯難以維持,為此訴請裁判離婚等語,有戶籍謄本、結婚證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併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不久,被告短暫來臺與原告同住,因被告外遇而致感情破裂,在被告離臺後未久即失聯,無從共同經營家庭,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堪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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