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660號聲請人 楊連斌 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 楊月珠 關係人 馬聖雯
楊銘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曾楊月珠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連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馬聖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楊月珠之長子,曾楊月珠因罹患失智症與腦瘤等疾病,已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曾楊月珠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曾楊月珠之長媳即關係人馬聖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曾楊月珠經鑑定結果為: 曾楊女 因失智症導致其記憶與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與外界互動溝通,已達重度障礙標準,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考量其病因及病程,依現行醫療技術回復之可能性甚低,有耕莘醫院醫院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曾楊月珠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曾楊月珠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馬聖雯分別為曾楊月珠之長子、長媳,亦為往昔協助管理金錢與支出相關照護費用之人,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曾楊月珠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曾楊月珠之次子即關係人楊銘朗同意,爰選定聲請人為曾楊月珠之監護人,選定關係人馬聖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