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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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月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月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騎行」更正為「『駛』行」,並於同行補充:「由西往東方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月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仍再次心存僥倖駕駛上路,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駕駛者為自小客車車種、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犯後坦認犯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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