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舞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舞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舞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