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調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調字第2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
臺幣(下同)1,809,257元【計算式:(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本金(1,774,559元+154,698元)-原告不爭執部分金額
120,000元=1,809,257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8,919元。原
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額部分
之裁判費計17,69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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