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54號原告 鄭碩元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
二、補正已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求賠償,而經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之證明。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53萬25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7552元。
㈡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其起訴時未見其提
出業已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求協議,經其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此乃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文件,並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有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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