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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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致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致與告訴人 鄒惠婷 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居住○○○市○○區○○街000號00樓,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居處發生爭吵,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水果叉戳告訴人之臉部、持剪刀強行剪告訴人之頭髮、以手捶告訴人之身體及背部,並抓住告訴人之脖子與頭部推撞牆壁,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肝臟輕度撕裂傷、腹腔積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頭部表淺損傷、臉部、頸部、胸腹部、背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翻砸告訴人所有之大理石桌1具、並摔毀告訴人所有之手錶2支,致上開物品損壞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5、69頁)。依首開說明,本院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黃園舒
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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