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告立繡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絡淳 被告 周二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立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繡公司)、周絡淳、周二郎(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3萬3,33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2萬4,16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繡公司邀同被告周絡淳、周二郎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嗣延展至112年12月30日),利率依中華郵政及央行專案加碼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3.5),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33萬3,33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萬3,33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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