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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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60、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大致如下: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29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1鄰田美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由甲○○騎乘之直行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致甲○○所騎機車因閃避不及,車頭撞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部位,造成甲○○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膝障礙、右第3、4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乙○○涉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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