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74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係於警方未發覺肇事者之前坦承肇事,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害,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及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暨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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