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添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添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酒後立即騎乘」、倒數第1、2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0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潘添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4649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犯本件犯行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649號為緩起訴處分,已於99年9月23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完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次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367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被告潘添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村○○鄰○○街
31號居新北市○○區○○路3段36巷117弄
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添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9年7月18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溪洲公園內飲酒,至同日20時許飲畢,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22之2號前,經警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添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2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張世聰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孫瑋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