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聖坤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臺生 人抗告人 李香女
黃正興 共同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相對人彰化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聖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坤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8日邀同其公司之董事長即抗告人李臺生及董事李香女、黃正興(下稱李臺生等3人,並與聖坤公司合稱為抗告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李臺生等3人並均於同年3月18日簽立保證書,同意就聖坤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相對人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億元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負擔之範圍內,與聖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聖坤公司於104年11月7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日先後向相對人各借款1,000萬元後,卻未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按期清償,依同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李臺生等3人為聖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聖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迭經催告抗告人清償積欠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均未獲置理。因抗告人目前尚積欠各債權人銀行債務高達15億元以上,並遭該等銀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且抗告人復以第三人名義從事商業往來行為,以規避相對人對其等之強制執行,並意圖逃匿財產,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所有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本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5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對之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證據,惟其並未就抗告人已清償債權數額予以釋明,尚無從知悉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是否仍存在,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未為釋明。聖坤公司已於79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37、38建號(門牌號碼同為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設定以相對人為權利人、聖坤公司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存續期間自79年1月9日起至129年1月9日止、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6,47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遠高於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3,000萬元債權數額兩倍有餘,且相對人亦已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相對人就抵押物之受償權利既已優先於其他一切債權人,顯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就兩造間債權存否、債權數額仍有爭議,因而拒絕給付,此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等情,或有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亦未為釋明。故相對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參照)。再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聖坤公司於103年1月28日邀同李臺生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聖坤公司於104年11月7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日先後向相對人各借款1,000萬元後,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李臺生等3人應與聖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抵銷函、催告函(均影本)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業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釋明。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並未就抗告人已清償債權數額予以釋明,尚無從知悉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是否仍存在,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云云。惟查,相對人所提前揭證據已釋明其對抗告人有3,000萬元之連帶債權存在,至於抗告人如抗辯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已有減少或消滅,此屬應由抗告人舉證之事項,並非應由相對人釋明之事項,抗告人據此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云云,即非可採。至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及其金額若干,依首揭說明,應待本案判決為實體認定,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二)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迭經伊催告清償積欠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均未獲置理,因抗告人目前尚積欠各債權人銀行債務高達15億元以上,並遭該等銀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經查:
⒈相對人就其前揭主張,已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各債權銀行聲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等件(相關債權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及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催告函4件(所列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如附表二所示)為證,已釋明抗告人對其他債權人尚負有如附表一之約數億元之債務,及對相對人亦負有1億元以上之債務。
⒉雖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
證明聖坤公司曾於79年1月12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6,470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相對人對聖坤公司之債權。然查,相對人對聖坤公司之債權,依相對人提出之催告函顯示合計已逾1億元以上(參見附表二所示),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不僅及於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3,000萬元,亦及於其餘附表二之債權,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然不足擔保相對人對聖坤公司之系爭假扣押債權。且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聖坤公司之104年度歸戶財產所得結果,聖坤公司之給付總額為690,206元、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53,573,4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9頁),亦可知聖坤公司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
⒊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李臺生等3人之104年度歸戶財產所得結
果,李臺生之給付總額為6,414,022元(金額較高者為聖坤公司薪資所得60萬元及同公司之股利憑單二筆即5,807,006元、539,403元)、財產總額為3,300萬元(價值較高者為聖坤公司股份之3,200萬元);李香女之給付總額為1,816,882元(金額較高者為聖坤公司薪資所得562,500元及同公司股利憑單二筆即1,088,814元、101,138元)、財產總額為7,234,950元(價值較高者為聖坤公司股份之600萬元);黃正興之給付總額為1,953,377元(即聖坤公司薪資所得二筆646,800元、6,000元,及股利憑單二筆即1,306,577元、121,366元)、財產總額為720萬元(即聖坤公司股份之72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62頁)。再查,由聖坤公司105年7月26日變更登記表可知,該公司總股份金額為1億元,其中李臺生、李香女、黃正興依序登記之股份金額(以每股10元計算)為3,200萬元、600萬元、720萬元,即與前揭財產明細相符,且聖坤公司申請自106年1月1日起停業至106年12月31日止,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12月2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8782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工商電子閘門系統之105年7月26日聖坤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臺中市政府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8頁)。綜上可知,李臺生等3人之主要財產內容為聖坤公司之股份價值,扣除此部分外,李臺生、李香女、黃正興所餘財產依序僅有100萬元、1,234,950元、0元。
而聖坤公司資本總額固登記為1億元,惟財產總額僅5千餘萬元,且已對外負債數億元,實難認李臺生等3人持有之聖坤公司股份尚有如登記之股份價值。
⒋綜上,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已釋明該債務人對外所負
債務達數億元之鉅,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且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資料,亦可認依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即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故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尚非毫無釋明,其釋明縱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抗告意旨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即非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處分,即屬有據。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為抗告;相對人不得再為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表一:
┌──┬────────────┬──────┬──────┬────┐│編號│債權本金金額│債務人│債權銀行名稱│案號│├──┼───┬────────┼──────┼──────┼────┤│1│美金│584,478.87元│聖坤公司│兆豐國際商業│105年度│││││李臺生│銀行股份有限│司促字第││├───┼────────┤李香女│公司北台中分│10419號│││日幣│22,102,455元│黃正興│公司││├──┼───┼────────┼──────┼──────┼────┤│2│美金│1,050,061.9元│聖坤公司│星展(台灣)│105年度│││││李臺生│商業銀行股份│司促字第│││││李香女│有限公司│23427號│├──┼───┼────────┼──────┼──────┼────┤│3│美金│292,427.48元│同上│臺灣新光商業│105年度││├───┼────────┤│銀行股份有限│司促字第│││美金│1,545,000元││公司│10419號│├──┼───┼────────┼──────┼──────┼────┤│4│美金│3,100,000元│聖坤公司│安泰商業銀行│105年度│││││李臺生│股份有限公司│司票字第│││││黃正興││6347號│├──┼───┼────────┼──────┼──────┼────┤│5│新台幣│15,000,000元│聖坤公司│日盛國際商業│105年度│││││李臺生│銀行股份有限│司促字第│││││李香女│公司│26921號│││││黃正興│││├──┼───┼────────┼──────┼──────┼────┤│6│新台幣│51,222,216元│同上│元大商業銀行│105年度││││││股份有限公司│司促字第│││││││10419號│└──┴───┴────────┴──────┴──────┴────┘附表二:
┌──┬────────────┬───────┬──────┐│編號│債權本金金額│到期日│債務人│├──┼───┬────────┼───────┼──────┤│1│美金│308,396.68元│105年6月13日│聖坤公司││││││李臺生││││││李香女││││││黃正興│├──┼───┼────────┼───────┼──────┤│2│美金│59,019.20元│105年6月1日│同上│├──┼───┼────────┼───────┼──────┤│3│美金│291,776.25元│105年5月30日│同上│├──┼───┼────────┼───────┼──────┤│4│日幣│22,602,550元│105年5月23日│同上│├──┼───┼────────┼───────┼──────┤│5│美金│254,455.65元│105年5月22日│同上│├──┼───┼────────┼───────┼──────┤│6│美金│4,850.20元│105年4月30日│同上│├──┼───┼────────┼───────┼──────┤│7│新台幣│10,000,000元│105年4月30日│同上│├──┼───┼────────┼───────┼──────┤│8│新台幣│10,000,000元│105年4月24日│同上│├──┼───┼────────┼───────┼──────┤│9│新台幣│21,180,574元│105年4月17日│同上│├──┼───┼────────┼───────┼──────┤│10│新台幣│10,000,000元│105年4月15日│同上│├──┼───┼────────┼───────┼──────┤│11│美金│45,970.95元│105年4月11日│同上│├──┼───┼────────┼───────┼──────┤│12│美金│225,096.19元│105年4月2日│同上│├──┼───┼────────┼───────┼──────┤│13│新台幣│27,000,000元│105年3月25日│同上│├──┼───┼────────┼───────┼──────┤│合計│新台幣│78,180,574元│││││美金│1,189,565.12元│││││日幣│22,602,5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