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附民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82號原告 趙玲 上列原告因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完整之「起訴狀」,敘明「原告」稱謂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即明,此即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應具備之合法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亦即,倘原告訴狀有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之情形,如其情形屬得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始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狀之名稱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告訴狀』」,且稱謂係「告訴人」,另關於其起訴所依據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民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為何)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所主張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均未見任何記載。亦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不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應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法定程式,然此情形尚非不得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