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原告 黃欣慧
洪伃嫻 洪菁霞 上列原告等因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黃欣慧、洪伃嫻、洪菁霞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起訴狀上原告之簽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黃欣慧、洪伃嫻、洪菁霞部分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經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黃欣慧、洪伃嫻、洪菁霞親自簽名或蓋章,因認原告黃欣慧、洪伃嫻、洪菁霞部分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起訴狀所應具備之程式及其他要件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黃欣慧、洪伃嫻、洪菁霞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前揭主文欄各項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黃欣慧、洪伃嫻、洪菁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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