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鴻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鴻霖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楊鴻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免刑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而於93年5月5日釋放出所。楊鴻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經減刑後,再與另案刑期接續執行,已於9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楊鴻霖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國小附近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鴻霖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4年4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140巷口逮獲,並於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進行調查之際,楊鴻霖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再涉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而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楊鴻霖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鴻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年4月7日為警逮獲時,並未遭查扣任何毒品或可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而其於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進行調查之際,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警方先前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