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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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5號上訴人德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瑩 訴訟代理人 施泉興
李杰峰 律師被上訴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 訴訟代理人 陳威如 律師
范綺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0日、8月23日分別向伊購買訂單號碼PO1-I00000-LP、PO1-I00000-LP之電纜產品(下稱A採購單),總價金共日幣17,361,320元,伊公司已依約交貨完畢,然被上訴人尚有貨款日幣2,979,039元(含5%發票稅額)經伊公司於108年3月31日催告後仍未給付,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108年4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至就兩造於107年10、11月間訂單號碼PO1-I00000-LP、PO1-IA0000-LP、PO1-IB0000-LP等電纜產品之採購契約(下稱B採購單),履行期間為108年4、5月底,伊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前,仍積極試圖與日本TAIYO公司接洽,並無預示拒絕給付可言;且依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B採購單至遲經兩造於108年1月14日合意解除,伊公司對該契約已無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對該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於本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2,979,039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就對A採購單尚有日幣2,979,039元之貨款未給付乙節,固不爭執,惟就B採購單部分,上訴人通知伊公司有部分數量需延期交貨,並坦承係因該公司未即時向日本原廠確認訂單所致,伊公司為免延宕生產排程而表示反對上訴人延期交貨,並提出由上訴人自行與日廠交涉如期交貨、自行於市場另購如期交貨或由伊公司代為於市場另購並由上訴人負擔差價等3種解決方案供上訴人選擇後,上訴人僅一再要求伊公司接受其將部分產品延期或要求伊公司直接取消該部分之訂單,並屢次表達日本原廠已無轉圜空間,甚至於108年1月7日下午4:05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國外與貴司訂單將於我司下班前取消,懇請諒解我司立場」,核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預示拒絕給付,視為自斯時起已拋棄其原有期限利益,構成債務不履行,伊公司因而需另向訴外人購買與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之相同數量、料號之產品,受有增加成本日幣2,979,039元之損害,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經伊公司以上述就B採購單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上訴人就A採購單對伊公司之貨款債權相抵銷後,伊公司已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書面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2.兩造間有成立A採購單買賣契約,上訴人已如期給付,被上訴人就A採購單而言,尚有日幣2,979,039元之貨款未給付。
3.兩造間另曾成立B採購單買賣契約,原約定交貨日期為108年4月底及5月底,雙方為此B採購單有為如被證1至6、原證7之電子郵件往來。
4.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所訂同內容之訂單,因而增加之成本為日幣2,979,039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以向訴外人所訂相同內容之訂單,因而增加之成本日幣2,979,039元抵銷本件貨款,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應認債務人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B採購單,原約定交貨日期為108年4月底及5月底,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即負有依約如期交付B採購單產品之義務。然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有部分訂購之產品,原廠要求延長1至2個月至108年6月底方可交貨,此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並於108年1月4日電子郵件中表示:經過多次與原廠協商爭取,原廠依然堅持6月底是最快的了,實在非常抱歉,對此交貨期,被上訴人可以選擇接受或取消,請於1月7日前告知決定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而上訴人須延期交貨之原因,其於108年1月5日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中自承係伊未即時向日本原廠確認訂單所致,B採購單原約定交貨期應為108年4月底及5月底,原廠交貨期延誤大約6至4個星期,伊已盡力協商過了,改變機率不大,懇請接受或取消訂單,再次道歉,下次伊會加強督導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堪認上訴人就B訂購單無法如期交貨之情形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對此,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上午7時49分許以電子郵件重申上訴人有如期交貨之義務,並提出3項建議方案:1.要求上訴人自行與日廠交涉如期交貨、2.自行於市場另購符合規格之產品並如期交貨、或3.由被上訴人代為於市場另購並由上訴人負擔差價扣抵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乃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稱:上開3項提議均無法接受,並要求被上訴人儘速答覆是否接受其公司之提議,否則直接取消國外訂單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經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以電子郵件再次表示無法接受上訴人要求延至108年6月底交貨之請求,並請上訴人就上開3項提議正式回覆等情後(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即於108年1月7日下午4時5分許以電子郵件答覆:「國外與貴司(即被上訴人,下同)之訂單,將於我司(即上訴人,下同)下班前取消」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據上以觀,上訴人之前一再要求被上訴人選擇接受交貨期延期或取消訂單,而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如期交貨並提出上開3項建議而不為上訴人所採納後,上訴人乃逕行表示取消訂單,至此,足認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拒絕給付之意。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8年1月7日下午4時5分許電子郵件內容提及「國外與貴司訂單將於我司下班前取消,懇請諒解我司立場」,其真意為提出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並非拒絕給付,兩造仍在持續協商中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提出之採購變更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然查,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已明確以肯定語氣表示其將於當日下班前取消訂單,並無徵詢被上訴人同意與否之意,難認有何提出合意解除要約之意。況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上開表示訂單取消之電子郵件後,旋於同日下午9時15分許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於107年10、11月接受上開訂單,現在通知要取消,被上訴人無法接受,為確保其公司權益,其將採取上開第3項建議方案因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處於經上訴人單方表明取消訂單之狀態下而為回應,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8日上午3時19分再以電子郵件表示:就上開第1項建議方案,已向原廠交涉多次,變化不大;就上開第2項建議方案,伊無法在日本購買同規格產品如期交貨;就上開第3項建議方案,伊無法接受任何價差之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未改變其單方取消訂單之意,益見其拒絕給付之意已明。被上訴人遂於108年1月9日下午2時59分以電子郵件對上訴人提出採購變更通知單,依該採購變更通知單內容所示,係將採購數量歸零而取消B採購單(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非再與上訴人有何協商之舉,嗣後被上訴人即依其所述之第3項建議方案,於108年1月16日向訴外人以採購單號PO1-J000000-LP下單購買上揭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之相同數量及料號之產品,有相關電子郵件、採購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9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有據。揆諸首揭說明,可認上訴人於原約定交貨期前表示拒絕給付之意,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而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上揭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上訴人自斯時起對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即得依相關規定行使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四)再查,上訴人於上開於108年1月7日下午4時5分許電子郵件中,係對被上訴人表示:「國外與貴司訂單將於我司下班前取消...」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是於108年1月7日之此一電子郵件,上訴人有表示要取消國外與被上訴人之訂單,惟此交易關係,依前揭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訂後,上訴人再向國外日本原廠下訂,實無所謂國外廠商與被上訴人間之訂單,是究其本意,應是指如果被上訴人不同意延至6月底交貨,則上訴人向日本廠商所下的訂單,上訴人要取消,是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難認係解除兩造間B採購單買賣契約之意思或為合意解除之要約,而係取消上訴人向日本廠商之訂單而不如原交貨期給付之意。況且本件上揭預示拒絕給付,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依約於法並無單方解除契約之權利,是上訴人上開108年1月7日電子郵件,不生解除B採購單買賣契約之效力。
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另有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惟已無法確保交期的項目(如前文所述),我方必須依貴公司先前建議---取消訂單,另洽貨源,以免蒙受斷線等更龐大損失,本公司僅會於貴公司未收取之貨款中抵扣我方的增支成本(約NT77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此部分應可認被上訴人表示欲解除B採購單,但保留因此增加支出約新臺幣77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上訴人前於108年1月7日下午9時15分電子郵件中,業已表示將採取上開第3項建議方案即以另購價差抵扣貨款因應等語,並於108年1月9日下午2時59分以電子郵件對上訴人提出上開採購變更通知單後,另向訴外人採購,已如前述,則前揭電子郵件內容文義明確,綜觀其前後文脈絡,應係表示要解除兩造間B採購單賣買契約,另向他人洽購之意甚明。
(五)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開頭猶表示「有關貴公司(即上訴人)要如何和日本原廠談判,這點我們樂觀其成」,顯見兩造於原交貨期屆至前仍持續協商中云云,然被上訴人於該電子郵件中表示「有關貴公司(即上訴人)要如何和日本原廠談判,這點我們樂觀其成」後,即接續表示「但有一點我們必須要再次強調,產品單價固然是決定能否取得訂單之重要因素,但品質及交期也同樣不可偏廢...品質及交期若無法確保,價格再低也沒有意義。和貴公司往來至今已有多次無法如期交貨之紀錄...若貴公司有意持續與我方往來,也請拿出具體作為努力爭取。惟已無法確保交期的項目(如前文所述),我方『必須』依貴公司先前建議---取消訂單,另洽貨源,以免蒙受斷線等更龐大損失,本公司僅會於貴公司未收取之貨款中抵扣我方的增支成本(約NT77萬)」等語,而重申如期交貨之重要性及表明必須取消訂單、以另購價差抵扣貨款之意,並非如兩造前於108年1月7日往來電子郵件中提出3項建議方案與上訴人進行協商或徵詢其意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於上揭108年1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之電子郵件表示依上訴人先前建議,解除B採購單買賣契約,並以上訴人應收貨款抵扣約新臺幣77萬元價差損害之意思表示,然此部分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之電子郵件中已回覆:不接受任何扣款,否則只有法律一途解決,至於取消訂單,我司表示尊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則上訴人再次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扣抵貨款之要求,難認兩造就解除B採購單買賣契約並以上訴人應收貨款抵扣約新臺幣77萬元價差損害乙節,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兩造就B採購單買賣契約已於108年1月14日合意解除云云,亦非可採。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茲查,上訴人上揭預示拒絕給付後,被上訴人即於108年1月16日向訴外人以採購單號PO1-J00000-LP下單購買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之相同數量及料號之產品,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而無法如期交貨,自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債務不履行,而被上訴人就相同數量及料號之產品向訴外人採購,因而增加之成本為日幣297萬9,0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而於市場另購相同數量、相同料號產品因而多支出日幣297萬9,039元之價差損害,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297萬9,039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據以抵銷上訴人上揭A採購單所餘之日幣297萬9,000元貨款債務,核屬有據,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日幣297萬9,03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A採購單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日幣2,979,039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