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簡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國簡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陳柏儒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國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上訴人雖於上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
21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至第7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蔡惠琪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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