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06號、109年度偵字第25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凱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此碰撞被害人,使被害人當場倒地,被害人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死亡,失去寶貴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固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黃國城 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52頁),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06號109年度偵字第23906號被告黃凱琮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O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琮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晚上10時24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興隆路3段與興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走在興隆路3段上(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馬路之行人 黃朱阿月 ,且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致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而以機車右側車頭撞上黃朱阿月,造成黃朱阿月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多重鈍傷、穿刺傷等傷害,且停止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家屬黃國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凱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之事實。3、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以左手撥動安全帽,且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致未注意前方行人,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而以機車右前方撞到該行人右側身體之事實。2告訴人黃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黃朱阿月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3證人 陳一郎 於警詢之證述1、被告向陳一郎借用上開機車之事實。2、被告沒有機車駕照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6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上被害人之事實。2、上開路段限速50公里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危急反應處置紀錄表、生命徵象暨及就藥物使用紀錄、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1張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凱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盧致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