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46、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宜璇為無極龍鳳宮 慈惠堂 (設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下稱慈惠堂)之信徒,陳 蔡秀枝 為慈惠堂主持,黃 陳阿蕊 為慈惠堂之堂主。吳宜璇因於長期參與慈惠堂活動中,主觀上感到遭不公平對待,甚至遭欺負、詐騙,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揪古錐」名義,刊登 陳蔡秀枝黃陳阿蕊 與信徒旅遊照片並發文:「台灣廟宇恥辱!動用私刑及權利的宮廟!看清楚避免再有人受害!」等語,嗣後幾日又接續在該發文下方留言:「…圖示的老太婆!坐龍椅!喊過去恐嚇威脅!說完話!就必須買單一堆金紙!丈母娘名義壓榨門生!口德差!鬧狗相咬!」、「縱容自己家人打牌!辦聖示時!坐龍椅斜視!耶喻!自己說的話!都推給神去扛!假公濟私!做錯事會用權利退人群族!讓人委曲求全!這口子的母女檔!人人丈權!修行!是非辨白不分!且要人背她的黑鍋!」等語,以此指摘足以貶損陳蔡秀枝、黃陳阿蕊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蔡秀枝、黃陳阿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述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宜璇固坦承曾以「揪古錐」名義在臉書為如犯罪事實所示內容之貼文、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有前因才有後果,我在慈惠堂擔任筆生長達17年,捐獻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結果他們卻縱容乩童打我、破壞我婚姻,另外他們長期在打牌,也用委員入會費、收驚、買 蓮花 等各種名目收錢。我貼文與留言的內容都是事實,只是要提醒別人注意而已。而且我也沒有指控是哪間宮廟,也為指明告訴人姓名,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日期,在臉書之公開社團內,以「揪
古錐」名義公開發表如犯罪事實所示內容之貼文、留言,以及告訴人陳蔡秀枝、黃陳阿蕊分別為慈惠堂主持、堂主,被告則為慈惠堂信徒,長期參與慈惠堂活動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字第202號卷第13-15、32-35頁),並有告訴人2人之慈惠堂名片、上述貼文與留言之臉書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454號卷第5-13、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未指明宮廟名稱與告訴人姓名,係告訴人自己
對號入座云云。然被告於該貼文下方,一併貼上告訴人2人及渠2人與慈惠堂信徒出遊的照片,有上揭臉書截圖照片在卷可憑,任何人均可輕易從貼文及照片認知被告所指之宮廟、「老太婆」或「母女檔」,即是指慈惠堂及告訴人2人;況被告就其發文所指對象即慈惠堂與告訴人2人乙節,已明確承認(見交查字第202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44頁)。是其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遭告訴人等詐騙買蓮花、辦前世因果要捐款、
加入慈惠堂當委員要繳入會費3,000元,其父親及 張翰輝 當委員的錢都係其繳的,以及向陳蔡秀枝的女兒買生前契約等;蓮花其每次法會都買2份,每份108朵要5,400元等語(見交查字第202號卷第15、34頁,本院卷第42頁)。惟縱使告訴人等未否有信徒買蓮花、辦法會時會捐款或認購辦桌用餐之桌費、擔任委員繳費之情形,亦未否認被告有上揭支出費用之情形,而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應非虛構,但觀諸被告所述之支出狀況(除購買生前契約部分另行說明於下外),與臺灣民間信仰之廟宇的運作方式並無不同,除都是基於信徒(包括被告)自願性的奉獻、付費購買宗教物品外,所收取之費用未見有異常高價,亦未見告訴人有施以何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奉獻、購買之情形,是尚難認告訴人有對被告為詐欺或施以恐嚇威脅之情形。至於購買生前契約部分,依被告提出之生前契約購買資料(見交查字第202號卷第83-8
6、93頁),被告之交易對象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與慈惠堂、告訴人
2人無關,可認告訴人2人供稱被告該等交易與渠等無關等語,應可採信。則即便被告購買生前契約之業務人員為告訴人陳蔡秀枝的女兒,以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擔任新光人壽專員之智識與工作經驗,當無不知其所購買之生前契約與其所信仰之慈惠堂無關之可能,是亦難認告訴人2人就被告購買生前契約,有失以詐術或恐嚇威脅之情事。
㈣被告雖又辯稱:因為98年其訂婚時要去花蓮參香3天2夜,
其訂了2個遊覽車座位,但黃陳阿蕊為了讓她宮廟乩童有車位,就讓其前男友坐在遊覽車底下,導致其一直被羞辱,所以其才會說告訴人動用私刑與權利云云(見交查字第202號卷第34頁)。惟即便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亦屬當年出遊參香時座位安排之問題,應屬私權爭議,實與所謂「動用私刑與權利」之宮廟有極大的差距。
㈤另被告雖辯稱遭乩童毆打、遭告訴人破壞婚姻云云,然亦未
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本院詢問被告:若覺得遭詐騙,為何不提告,而在網路發表這些言論?被告答稱:告訴人他們會用法術去害人,其與同事都被害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之情,被告所稱遭乩童毆打、遭告訴人破壞婚姻等情,究竟是係何所指?是否與宗教信仰之認知有關?均有未明,自無從採信此等事實存在。
㈥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對於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仍率行以網路傳播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㈦本案被告上揭所辯均難認有據,已如上述。而細核被告上揭
貼文與留言內容,雖未指明具體之行為時間、地點與詳細行為方式,但其使用的文字內容,已屬具體的指出事情內涵之陳述,一般人閱讀該等貼文與留言內容,已可瞭解被告所指的是何等樣態的事情,而非抽象的侮辱性文字,亦非單純出於個人價值判斷或評論。又被告上揭貼文與留言內容,顯然係出於自己與告訴人2人長期糾紛所生之主觀認知與不滿情緒所發文,而非基於具體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又已足使告訴人2人之名譽受損,是被告有誹謗告訴人2人之故意,應可認定。
㈧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 梁順情 (證明告訴人陳蔡秀枝歛財,
用死人的金紙來為其醫治腳)、及一個訂壽桃的人、一個捐獻鞋子的(證明告訴人斂財);聲請傳喚告訴人陳蔡秀枝的女兒(證明生前契約的交易)到庭作證。惟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
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上開修正係就第310條第1項首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修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並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上開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因積累對告訴人2人之不滿,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上開
密切接近之時、地,在臉書上公開張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內容,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陳蔡秀
枝、黃陳阿蕊名譽貶損之結果,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為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網路上,為誹謗之言論,損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係因長期信仰慈惠堂並奉獻財物,卻未能獲得心靈平靜、身體健康與生活安穩,情緒難以平復才犯下本案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孩
子、擔任新光人壽專員、與父母同住並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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