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承佑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承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佑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承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及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22日111年4月21日111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40、782號、111年度偵字第1042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9號112年度簡字第1812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日112年9月14日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9號112年度簡字第1812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3日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4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19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6號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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