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芳
陳伽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66號、第6270號、第63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伽旺犯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銘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或與陳伽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即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徒手、或以自備鑰匙、或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剪,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詹富有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行為人、被害人、時間、地點、手法、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竊得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自小貨車與機車,於供許銘芳代步使用後,即遭任意棄置路旁【均經尋獲並發還各該被害人】;另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8號、11至13所示之財物,則分別經許銘芳或許銘芳與陳伽旺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所獲得之金錢則分別供許銘芳自己購買毒品、生活花用及陳伽旺生活花用(指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嗣:
⑴因被告許銘芳竊得附表編號10所示之機車後,將機車棄置在
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之稻香路
598巷內路旁,經承辦該竊盜案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員警 謝加盛 於民國102年6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尋獲,而 許銘芳洽 於同日因另案竊盜案件經通緝,為同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逮捕,謝加盛因許銘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上開尋獲機車之地點又位在許銘芳住處附近,乃前往北斗派出所詢問許銘芳是否涉犯該件竊盜犯行,許銘芳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犯罪前,主動供承其該部分竊盜犯行,又於102年9月24日經謝加盛借提至埤頭分駐所訊問上開犯行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謝加盛供出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竊盜犯行。
⑵另因許銘芳於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竊盜犯行時,為 宋富 美發
覺、喝阻,許銘芳乃將已自倉庫中背負至屋外之肥料噴霧機棄置在地上,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逃離現場,但已遭 宋富美 目擊其穿著黑色上衣、騎乘之機車車牌末3碼為「651」,經宋富美報警後,為警調取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許銘芳涉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竊盜犯行;嗣承辦該件竊盜犯行之員警並利用許銘芳於上開日期經借提至埤頭分駐所之機會,到場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對許銘芳進行詢問,許銘芳除坦承該部分犯行外,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另主動向詢問員警 楊育晃劉清雄 供出如附表編號7、8號所示之竊盜犯行。
⑶陳伽旺因另案於102年7月9日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
查隊接受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詢問員警 湯啟宏 供出如附表編號11至13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警方並依其供述循線查悉許銘芳為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竊盜犯行。
許銘芳因而就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竊盜犯行、陳伽旺因而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竊盜犯行,分別自首犯罪【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誤載許銘芳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為自首;另亦誤載許銘芳就附表編號1、10所示犯行未自首】,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
二、本案被告許銘芳、陳伽旺如犯罪事實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許銘芳、陳伽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詹富有、 黃裕成陳畧 (起訴書誤載為 陳略
曾發財黃玉卿林有鄭俊雄陳松助 、宋富美、 周志憲莊吉黃正明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謝日新 於警詢及本院審裡時之證述。
㈢證人 許曉讚許家榮 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正大商行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1份。
㈣扣案物品目錄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及馬達照片1張。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刑事案件查證照片32張。
㈥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2紙。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㈧員警說明本案查獲過程之職務報告3紙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2年9月18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所載之犯罪時間雖均為「102年6月
下旬某日時」,但觀諸被告二人警、偵訊筆錄,被告二人均供稱係於「102年3月下旬某日」所犯,檢察官亦係就此時間訊為被告犯罪事實,起訴書之記載明顯與警卷與偵卷內之證據不符。況細核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被告許銘芳於102年6月9日即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迄今仍未出監;而被告陳伽旺於102年5月24日經裁定羈押在彰化看守所後,迄同年7月19日始經具保出所等情,復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益徵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有疑。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本即係依據被告陳伽旺自首、被告許銘芳自白之事實而記載,且依各該被害人警詢證述內容,渠等除無法確定失竊時間外,有關遭竊之地點、物品之證述,確均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載,亦與被告二人供述相符,是可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所載竊盜犯行,即為被告二人所承認、及各該被害人所證述之竊盜犯行,起訴書附表對犯罪時間雖有誤載,但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尚無可疑,是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該部分犯罪時間顯係誤載為由,更正犯罪時間為「102年3月下旬某日時」,應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許銘芳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係攜帶扳手到場犯案,另被告許銘芳、陳伽旺所為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竊盜犯行,則係攜帶破壞剪到場犯案,雖均未扣案,然該扳手為鐵製品,長約20公分,一端有開口,可以咬住螺絲旋轉,另一端是圓的,圓的中間有一個六角形缺口,可以套住螺絲轉動等情,業據被告許銘芳於本院審裡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而上開破壞剪除經被告許銘芳用以剪斷鎖頭扣環外,其外觀長約40公分,一端呈尖銳狀像剪刀,另一端則是握把,可以用來剪斷鐵製物品乙節,亦據被告許銘芳、陳伽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客觀上均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本條所指之兇器無疑。
㈡次按鎖乃門之附屬物,僅扭毀鎖鑰,與毀越門扇之情形有別
。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 司畢靈鎖 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又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586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776號、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許銘芳以破壞剪破壞之門鎖,既係外掛在各該工寮門扇扣環上之鎖頭(見102年度偵字第6398號卷第19-21頁所附照片),自應認此部分之犯行,係破壞安全設備。
㈢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另所謂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則毀損門扇或安全設備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是本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許銘芳踰越牆垣進入被害人倉庫及附連圍繞土地竊盜之行為,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之犯罪;另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竊盜犯行,被告破壞工寮門扇上附掛之鎖頭後進入竊盜之行為,亦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必要。
㈣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竊盜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其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如所得財物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既遂,否則為未遂(最高法院44年度臺非字第105號判決參照);又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許銘芳於遭被害人宋富美發覺、喝阻後,雖即將肥料噴霧機棄置在被害人宋富美住處之三合院地上,逃離現場,然當時被告許銘芳已將其竊取之肥料噴霧機自倉庫中背負至屋外乙節,業據被告許銘芳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0頁反面)。可知被告許銘芳當時已完成竊盜行為,該肥料噴霧機已完全置於被告許銘芳之實力支配下,是被告許銘芳此次之竊盜犯行應屬竊盜既遂,公訴人起訴書認尚屬竊盜未遂,容有誤會。
㈤是核被告許銘芳所為如附表編號1、6至10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許銘芳、陳伽旺所為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㈥被告許銘芳、陳伽旺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公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認被告許銘芳均僅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及公訴人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爰變更起訴法條。
㈧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已構成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起訴書認此
部分犯行尚屬竊盜未遂,容有誤會,已如上述,惟此部分尚無庸為法條之變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12、13所示犯行,被告亦均攜帶破壞剪到場犯罪,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僅涉犯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應更正增列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但因此部分僅屬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變更,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㈨被告許銘芳所犯如附表所示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共13罪
、被告陳伽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加重竊盜罪共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⑴被告許銘芳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係其於竊盜時,為被害人宋富美當場發覺、喝阻,並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時,遭被害人宋富美目擊其穿著黑色上衣、騎乘之機車車牌末3碼為「651」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被害人宋富美指認,並依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後,認為其就附表編號9所示竊盜犯行涉案嫌疑重大,而利用其因他案經借提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時,併對其就該部分犯行進行詢問,此部分可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其涉及此部分之犯罪,而無自首成立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許銘芳就此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顯有違誤。惟被告許銘芳於員警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對其進行詢問時,並主動向詢問員警楊育晃、劉清雄供出如附表編號7、8號所示之竊盜犯行乙節,有員警製作關於查獲過程之職務報告書1分附卷可稽,是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出如附表編號7、8號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應堪確定,被告許銘芳此部分犯行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⑵附表編號1至6、10所示犯行之查獲,係因被告許銘芳竊得附表編號10所示之機車後,將機車棄置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之稻香路598巷內路旁,經承辦該竊盜案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員警謝加盛於102年6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尋獲,而被告許銘芳洽於同日因另案竊盜案件經通緝,為同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逮捕,謝加盛因被告許銘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上開尋獲機車之地點又位在被告許銘芳住處附近,乃前往北斗派出所詢問被告許銘芳是否涉犯該件竊盜犯行,被告許銘芳隨即坦承該部分竊盜犯行,另並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謝加盛供出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有此部分犯行之承辦員警謝加盛製作之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憑。可知,員警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詢問被告許銘芳時,僅是依據①被告許銘芳有竊盜前科、②機車棄置位置距離被告住處不遠二項理由,主觀的推測被告許銘芳「可能」有嫌疑,並非有何客觀具體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許銘芳涉及此部分犯罪;至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更是被告許銘芳主動供出,則被告許銘芳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涉犯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及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謝加盛供出如附表編號1至6、10號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即堪確定,被告許銘芳此部分犯行均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許銘芳就附表編號1、10所示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顯有違誤。⑶被告陳伽旺因另案於102年7月9日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即主動向詢問員警湯啟宏供出如附表編號11至13號所示之竊盜犯行乙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2年9月18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按,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自首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亦應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是爰就被告許銘芳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各罪,被告陳伽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許銘芳就附表編號
9所示竊盜罪亦該當於自首要件,惟此部分竊盜犯行並不該當於自首要件,已如上述,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此部分自首之主張,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賺錢賺取所
需,被告許銘芳竟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恣意竊盜他人車輛供給使用,並於使用後任意棄置,顯然漠視他人權利,且竊盜車輛價值非低,本應嚴予懲罰,惟念及其並未隱匿竊得車輛、亦未將之解體或販售,均已經尋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最終所受損害非鉅等情;及被告許銘芳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又因欲購買毒品及生活花用,即屢犯竊盜犯行,將竊得財物變賣換取現金,目無法紀且不知自省,應嚴予懲罰;此外,再斟酌各次竊盜犯罪所竊盜財物價值高低、竊盜手段、被告陳伽旺前科尚少之素行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仍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用以犯罪之鑰匙、扳手及破壞剪,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時間(民國)│地點│竊盜方式及財物│主文│├──┼───┼───┼─────┼──────┼───────────┼──────────┤│1│許銘芳│詹富有│102年3月│彰化縣永靖鄉│許銘芳以自備之鑰匙(未│許銘芳竊盜,處有期徒│││││19日8時10│新興路163巷│扣案),徒手開啟並發動│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分前某時分│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日。│││││││。││├──┼───┼───┼─────┼──────┼───────────┼──────────┤│2│許銘芳│黃裕成│102年4月│彰化縣埤頭鄉│許銘芳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許銘芳攜帶兇器竊盜,│││││間某日時許│ 埤頭段 1248號│扳手(未扣案)騎乘車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之4土地│號碼YHD-651號機車至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列地點後,見無人在場,│元折算壹日。│││││││即動手竊盜抽水馬達1顆││││││││,得手後離開現場。││├──┼───┼───┼─────┼──────┼───────────┼──────────┤│3│許銘芳│陳畧【│102年4月│彰化縣二林鎮│許銘芳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許銘芳攜帶兇器竊盜,││││起訴書│間某日時許│大排沙段92地│扳手(未扣案)騎乘車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誤載為││號土地│號碼YHD-651號機車至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陳略】│││列地點後,見無人在場,│元折算壹日。│││││││即動手竊盜抽水馬達1顆││││││││,得手後離開現場。││├──┼───┼───┼─────┼──────┼───────────┼──────────┤│4│許銘芳│曾發財│102年5月│彰化縣埤頭鄉│許銘芳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許銘芳攜帶兇器竊盜,│││││初某日時許│埤周厝崙段89│扳手(未扣案)騎乘車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2地號土地│號碼YHD-651號機車至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列地點後,見無人在場,│元折算壹日。│││││││即動手竊盜抽水馬達1顆││││││││,得手後離開現場。││├──┼───┼───┼─────┼──────┼───────────┼──────────┤│5│許銘芳│黃玉卿│102年5月│彰化縣埤頭鄉│許銘芳騎乘車牌號碼000-│許銘芳踰越牆垣竊盜,│││││初某日時許│崙子路131號│651號機車至左列地點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倉庫內│,見無人在場,即攀爬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越圍繞左列倉庫之鐵柵欄│元折算壹日。│││││││圍牆,進入倉庫內徒手搬││││││││運而竊盜電纜線1捆,得││││││││手後離開現場。││├──┼───┼───┼─────┼──────┼───────────┼──────────┤│6│許銘芳│林有│102年5月│彰化縣埤頭鄉│許銘芳騎乘車牌號碼000-│許銘芳竊盜,處有期徒│││││間某日時許│庄中巷159號│651號機車至左列地點後│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旁車庫內│,見無人在場,即自敞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侵入車庫《│之大門走入左列車庫內,│日。││││││建築物》部分│徒手搬運而竊盜馬達1顆│││││││未據告訴)│、車用電瓶1個【起訴書││││││││漏載車用電瓶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7│許銘芳│鄭俊雄│102年6月│彰化縣溪州鄉│許銘芳騎乘車牌號碼000-│許銘芳竊盜,處有期徒│││││3日18時40│溪下路1段72│651號機車至左列地點後│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分許【起訴│號之三合院庭│,見無人在場,即自停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書誤載為18│院內│在該庭院內之貨車上,徒│日。│││││時許】││手搬運而竊盜農藥噴霧機││││││││1部,得手後離開現場。││├──┼───┼───┼─────┼──────┼───────────┼──────────┤│8│許銘芳│陳松助│102年6月│彰化縣溪州鄉│許銘芳騎乘車牌號碼000-│許銘芳竊盜,處有期徒│││││4日18時許│下庄巷14-1號│651號機車至左列地點後│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旁空地│,見無人在場,即自停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在該空地之貨車上,徒手│日。│││││││搬運而竊盜移動式抽水機││││││││1部,得手後離開現場。││├──┼───┼───┼─────┼──────┼───────────┼──────────┤│9│許銘芳│宋富美│102年6月│彰化縣溪州鄉│許銘芳騎乘車牌號碼000-│許銘芳竊盜,處有期徒│││││5日17時40│下庄巷8之1│651號機車至左列地點後│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分許│號三合院旁之│,見無人在場,即走入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倉庫內│未設置大門之倉庫內,徒│日。││││││(侵入倉庫《│手搬運而竊盜肥料噴霧機│││││││建築物》部分│1部得手【起訴書誤載為│││││││未據告訴)│尚未得手】,並將該肥料││││││││噴霧機背負在身上離開倉││││││││庫,惟其甫離開倉庫走至││││││││三合院之庭院,即遭宋富││││││││美發覺、嚇阻,許銘芳見││││││││狀,隨即將已竊得之肥料││││││││噴霧機棄置在該庭院地上││││││││,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10│許銘芳│周志憲│102年6月│彰化縣埤頭鄉│許銘芳至左列地點時,見│許銘芳竊盜,處有期徒│││││8日7時許│福德路168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前【起訴書誤│機車停放在該處,車上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載為稻香路59│著鑰匙,又無人在場,即│日。││││││8巷內(按:│徒手以該車上之鑰匙啟動│││││││此為尋獲地點│機車,竊盜得手後騎離現│││││││)。已經蒞庭│場。│││││││檢察官當庭更││││││││正】│││├──┼───┼───┼─────┼──────┼───────────┼──────────┤│11│許銘芳│謝日新│102年3月│彰化縣埤頭鄉│由陳伽旺在旁把風,許銘│許銘芳共同攜帶兇器、│││陳伽旺││【起訴書誤│埤頭段1076地│芳持可供兇器使用破壞剪│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載為6月。│號田地之工寮│(未扣案),剪斷外掛在│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已經蒞庭檢││工寮門扇扣環上之鎖頭扣│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察官當庭更││環,破壞該鎖頭之上鎖功│折算壹日。│││││正】下旬某││能後,開啟工寮大門,進│陳伽旺共同攜帶兇器、│││││日時許││入工寮內竊盜抽水馬達1│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顆得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許銘芳│莊吉│102年3月│田尾鄉 海豐崙 │由陳伽旺在旁把風,許銘│許銘芳共同攜帶兇器、│││陳伽旺││【起訴書誤│段972地號田│芳持可供兇器使用破壞剪│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載為6月。│地之工寮│(未扣案),剪斷外掛在│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已經蒞庭檢││工寮門扇扣環上之鎖頭扣│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察官當庭更││環,破壞該鎖頭之上鎖功│折算壹日。│││││正】下旬某││能後,開啟工寮大門,進│陳伽旺共同攜帶兇器、│││││日時許││入工寮內竊盜抽水馬達1│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顆得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許銘芳│黃正明│102年3月│北斗鎮東北斗│由陳伽旺在旁把風,許銘│許銘芳共同攜帶兇器、│││陳伽旺││【起訴書誤│段1897地號田│芳持可供兇器使用破壞剪│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載為6月。│地之工寮│(未扣案),剪斷外掛在│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已經蒞庭檢││工寮門扇扣環上之鎖頭扣│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察官當庭更││環,破壞該鎖頭之上鎖功│折算壹日。│││││正】下旬某││能後,開啟工寮大門,進│陳伽旺共同攜帶兇器、│││││日時某許││入工寮內竊盜電線1捆得│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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