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於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陸個月內,遷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房地,並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將台中縣○○鎮○○里鎮○路福嘉巷1號房屋之用電戶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及將前揭房屋之用水戶名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260、260-34等2筆地號土地,及260-34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里鎮○路福嘉巷1號)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374,300元,於契約成立同時,由原告給付被告定金100萬元,由被告當場收訖不另立據,被告則應於98年11月3日前備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文件,與原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屋舊有之用水、用電之用戶名義,被告應分別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予原告,被告並應於產權移轉完成後6個月內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詎被告於約定期限(即98年11月3日)屆至後,竟拒絕依約履行移轉產權予原告之義務,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騰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於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6個月內,遷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房地,並交付予原告。被告並應將台中縣○○鎮○○里鎮○路福嘉巷1號房屋之用電戶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即將前揭房屋之用水戶名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