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八號上訴人 蔡純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蔡純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其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刑(均累犯,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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