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聲請人 張永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代理人 鄭璟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永成不予免責。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自109年11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可決或認可,而於110年7月1日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自110年7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即無前開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⑴聲請人的財產
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資認定(見院卷第8-9頁、第11-15頁、第19頁、第21頁、第20頁)。
⑵聲請人之所得
查聲請人自承其受僱於傑米廣告公司,非正式人員,以日計薪,每月工作天數18天,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月收入18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佐(見院卷第25-26頁、第32-33頁),基此,自110年7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5月18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所得總額為198000元(見院卷第34頁計算表)。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支出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0、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
41元、1441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即16009元、17303元做為計算基準數額。又前開最低生活費已包含居住費用(所佔比例24.36%),扣除此部分費用後,110、111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2109元、13088元。
⑵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已包含居住費用在內,聲請人自陳其與兒子同住於兒子名下房屋,且無扶養費負擔等語(見院卷第32-33頁),是以聲請人既無庸支付房租,故應自前開扣除房租後之金額12109元、13088元為計算基準。是以自110年7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5月18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支出最低生活費總額為138094元(見院卷第34頁計算表)。
3.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所得餘額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尚有餘額59906元(見院卷第34頁計算表)。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185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尚有餘額6610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2頁),亦為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額為158640元(計算式:6610×24=158640);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48086元乙節,亦有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債權表、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7頁、第38-39頁)。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尚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1.查聲請人曾於104年度出國1次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頁),惟衡情該次出國所負債務總額,尚難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息合計11950603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頁)之半數,而生開始本件清算之原因。
2.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㈣消債條例第138條
本件債權發生原因為連帶保證債務等情,有債權表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頁),本件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賴寶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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