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5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556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許倩華 債務人 侯威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侯威宇於105年07月15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05年07月29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侯威宇,貸款期間五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38%計算之利息【現為9.44%】(證
三、四)。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五)。
三、次依聲請人於105年07月29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所示(證六),聲請人確與相對人侯威宇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聲請人自105年08月至108年4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七),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前聲請前置協商,業已遭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8年04月1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75,2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五、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命令合法送達。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蕭凱義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556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侯威宇│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9.44%│││175255││4月10日起│5月09日止││││元│├──────┼──────┼───────┤││││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11.328%│││││5月10日起│2月09日止│││││├──────┼──────┼───────┤││││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9.44%│││││2月10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