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更正「…於105年8月23日假釋出監…」;證據欄一、(二)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被告林文政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其所涉刑責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年8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7日上午7、8時許,在新竹市中正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文政於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日
書記官翁子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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