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湘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遭警違法搜索,強制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住宅內搜索、扣押、蒐證,且將被告與同居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採尿送驗。警方將被告和同居人限制行動,在2樓房間內脅迫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抗告人被帶回採尿送驗,被抗告人之同居人則被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槍砲等罪名。綜上,原裁定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5年11月14日18、1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訊據抗告人業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卷第23頁),且抗告人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16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被告上開尿液,初步檢驗係採EIA方法(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此有上開檢驗報告記載可稽。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酌。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而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綜上,足見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抗告人於警詢中原係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4頁
),嗣於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卷第23頁)。準此,足認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供述,係屬任意性之自白,且有前揭證據可佐,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是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105年度聲搜字第17
07號搜索票,至抗告人與其男友 李進興 同居處所即高雄市○○區○○路○○號實施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08.2公克)、夾鍊袋、電子磅秤、吸食器、改造手槍、子彈等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
1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670063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頁),且因抗告人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物品係其男友李進興所有(見偵卷第3至5頁),警方乃依法對抗告人採尿送驗,並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槍砲等罪名將李進興移送偵辦,洵屬依照法定程序處理。至抗告意旨謂警方違法搜索、脅迫抗告人簽署搜索同意書云云,稽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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