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嘉軍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至2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新南村「勝贏屠宰場」內與同事飲用高粱酒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休息。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與由 吳遠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撞擊,致陳嘉軍受有左肩部挫傷、雙下肢擦傷及雙手擦傷之傷害(陳嘉軍未提出傷害告訴,吳遠中則未受有傷害),並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護,經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36分,在醫院對陳嘉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嘉軍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吳遠中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釀成車禍事故,並致自身受有前述之傷害,惟念其前無任何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屠宰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