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昌龍上列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1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昌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昌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5日送監執行,縮刑後終結日為101年5月2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性侵害治療小組會議評估結果為治療不具成效,未來仍有再犯風險(詳卷內附件),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受刑人宣告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
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本院於99年8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執行刑為1年2月,於同年10月1日確定,受刑人於100年4月5日入監執行後,刑期將於101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結果,其未能通過獄中身心治療,可能有再犯風險,仍有繼續治療必要乙節,亦經聲請人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1年2月22日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強制治療記錄、受刑人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各1份為證。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