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1號
101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陳張天 送被告兼聲請人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1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德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鎮○○里○○街○○○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五晚上八時,至陳明德戶籍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德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11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又經本院訊問後任仍有羈押之必要,自101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再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森林法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惟因被告本件雇用多人連續三日至相同地點竊取森林主產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情節、其經濟條件、教育程度等情,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是本院認以具保居等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鎮○○里○○街○○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五晚上8時,向被告陳明德戶籍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四、被告如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