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海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海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海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似,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為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徵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8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核與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65號112年10月30日同左112年12月20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9號2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74號112年11月21日同左112年12月30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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