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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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親字第二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於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 吳聰妹 結婚,被告甲○○係訴外人吳聰妹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與他人所生,非自原告受胎。當時為顧及被告之身份及日後原告能妥善照顧被告,原告乃應被告之母吳聰妹之要求,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六子。然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認領行為應屬無效, 爰向鈞院 請求確認原告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非其母吳聰妹自原告受胎所生,兩造無何血緣關係。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鑑定兩造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吳聰妹於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吳聰妹之子,其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請求確認其所為上開認領行為無效乙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兩造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鑑定彼此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根據D3S1358,D2S1338,D8S1179,D19S433,TH01,FGA,CSF1P0,D13S317,D7S82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即原告)是甲○○(即被告)的親生父親』。(九重排除)」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八九二號函附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準婚生子女關係,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非婚生子女或其利害關係人得舉反對事實訴請確認認領無效,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不具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認領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效。是原告主張確認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之生父,卻認領被告為其子,自可請求確認認領之行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認領被告為其子之行為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