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被害人勤億蛋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9刪除,合計更正為42萬7,104元。
(二)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前已對被害人勤億蛋品股份有限公司為部分賠償,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代理人協調後,當庭表示僅剩餘約新臺幣(以下同)23萬元尚未賠償,此部分其願自民國99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勤億蛋品股份有限公司1萬元,至清償完畢23萬元為止(見本院易卷第23頁),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自99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勤億蛋品股份有限公司1萬元,至清償完畢23萬元為止,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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