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84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阡汝 原名 楊心如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有於民國110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3樓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前於90年間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此次定期驗尿前,已自行前往桃園署立醫院服用美沙同戒除毒癮,且有至局購買試紙,測尿液中無毒品反應方前往派出所報到,員警採尿後拿出試紙檢驗竟呈毒品陽性反應,而員警並未將尿液貼上封條,即先制作筆錄,因認員警作業有瑕疵,且與被告自行測試結果不同,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110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
00○○○0○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111年1月6日偵查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局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確呈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而被告前於90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月2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警方於警詢時對被告採尿後,進行初步篩檢呈現毒品陽性反
應,警方亦會同被告當面將該其所排放之尿液封瓶乙節,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憑,並有尿液採驗人連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警詢採尿過程有瑕疵乙節,自不足採。
⑵再就被告辯稱: 伊有 服用美沙冬戒毒及其曾自行至藥局採尿檢
驗乙節,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係稱:伊有服用安眠藥、鼻子過敏藥等語,為此,警員亦於尿液採驗人連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特別載明,嗣於110年9月16日、10月21日偵訊時,被告則改稱:伊有至藥局購買消炎藥物,友人 楊榮富 亦曾交付台北榮民總醫院開立止痛藥供其使用等語,為此檢方乃傳訊楊榮富到庭,證人楊榮富證稱其確曾於數月前交付被告止痛藥服用,並提供其交付被告藥物之處方箋1份為據。檢方乃檢方該份處方箋予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詢問倘被告服用上開處方箋之藥物,有無可能因此導致被告驗尿結果呈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該所函復倘被告有服用上開處方箋之藥物,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1份在卷足憑。綜觀全卷,被告自警詢、歷次偵查,均未曾提及其曾有施用美沙冬戒除毒癮乙事,被告既已告知檢、警其所施用之各式藥品,檢警亦為此耗費相當時間與人力調查,被告豈有可能獨漏告知其有服用美沙冬之情事?此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既乏證據相佐,且有悖於常情,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銘顯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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