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子立 原名 張書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子立(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許瀚璘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偉哥 」及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坦認本案犯行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減輕其刑之事由,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110年3月10日審理筆錄)。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且因正值壯年,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母親又係領中度殘障手冊,且行動不便,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44號、第5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具體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得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將款項轉交予其他共犯,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李菊 達成和解,有原審110年11月15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謂有何失之過重或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顯係對於原審裁量刑度之適法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關於被告之經濟、家庭等狀況,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已如前述,被告仍執前詞,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銘顯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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