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49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竣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111年度聲觀字第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羈押中,且該案現由法院審理中,日後發監執行之監所中設有戒毒班可供戒除毒癮,其戒斷成效與觀察、勒戒有相同功效,請求撤銷原裁定,為被告最有利之裁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居所(地址詳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前揭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憑,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二)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視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被告所指之監所戒毒班課程與觀察、勒戒不同,觀察、勒戒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監所辦理之戒毒班並無取代觀察、勒戒之功能。是抗告意旨以其日後入監執行參加戒毒班即能戒除毒癮,效果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而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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