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彣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罰執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彣林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彣林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500元,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以及被告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元犯罪日期110年6月1日110年6月19日110年7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1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8225、834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8225、83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687號110年度嘉簡字1052號110年度嘉簡字1052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22日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687號110年度嘉簡字1052號110年度嘉簡字1052號確定日期110年8月24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5日備註編號2至3定應執行刑為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