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顥瀚 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玉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玉桂間因110年度訴字第340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以書狀補陳上訴聲明,並依聲明範圍,按民事訴訟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前段規定,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一份。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和第4款、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顥瀚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所提之上訴狀內僅載明不服原判決,未載明原判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算定上訴利益,以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自應命補正。又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及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而上訴人之上訴雖有前開不合程式情形,惟此等情形可以補正,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書狀並依聲明範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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