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基秩字第77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被移送人 黃勖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1月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03672625號移送書移送裁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勖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勖傑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18日凌晨4時42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0號前。
㈢行為:無故持開山刀1把在路邊閒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
㈢警察蒐證錄影截圖及扣押物照片。
㈤被移送人辯稱:我因為打賭輸了,從九份沿濱二路跑下山,
在大基隆駕訓班附近撿到開山刀,要去派出所報案等語。然扣案之開山刀無明顯磨損或刮痕,難以相信係在路邊拾獲之器械,且被移送人倘係在濱二路上拾獲開山刀而有意前往派出所報案,只需沿濱二路左轉瑞濱路直行再轉入建基路一段即可抵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尚無迂迴繞行連福新城之必要;況警察係於110年10月18日凌晨4時42分接獲報案,嗣於同日凌晨4時52分抵達新北市○○區○○○○0號前巷道,仍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手持開山刀,足認被移送人確實係持開山刀在該處閒晃,並非有意前往派出所報案。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之開山刀業已開鋒,且材質係堅硬之金屬,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器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裁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凌晨時分攜帶開山刀至住處前巷道,足以使附近居民感覺恐慌而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惟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並未持扣案之開山刀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行為後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之開山刀,尚無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所有之物,無從依首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