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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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林木採伐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 傅百齡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
許涪閔 律師被告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美蘭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林木採伐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 傅祥明 前於民國60年間向苗栗縣政府承租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柳杉等樹木,並於81年1月17日、4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森林登記證。嗣傅祥明於90年9月8日逝世,上開租賃權由原告繼承,原告並於91年5月20日與被告簽訂「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約到期後再於97年5月13日與被告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7年5月1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而原告前經苗栗縣政府核發公私有林採運許可證,准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以疏伐方式採運林木,然因原告涉及皆伐,經被告於101年2月6日以函文終止系爭租約,然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因原告為租賃權人,而為原告所有,且系爭租約第10條亦約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時,土地改良物應由承租人即原告自行拆除,而經原告向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中心申請採運,苗栗縣政府將副本抄送原告後即無消息,則被告既否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林木採伐權存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請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命被告應容忍原告採伐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向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林木有採伐權存在、㈡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進行採伐。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原告既主張就系爭土地上尚未分離之林木有採伐權,應以原民會為被告始屬適法;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現已無租賃關係,是其聲明第一項所指「承租」實屬有誤;且就系爭土地上林木之收取權,業經本院104年度國字第
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認定明確,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地(管理人為原住民族委員會),面積分
別為840,806與237,580平方公尺(本院訴110卷第25至27頁)。
⒉訴外人傅祥明(承租人)曾於79年7月16日與訴外人苗栗縣
政府(出租人)簽訂「臺灣省苗栗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承租期間自79年6月1日起至88年
5月31日止,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書如有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出租地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於89年1月17日、同年4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森林登記證,傅祥明嗣於90年
9月8日過世(本院重訴58卷第125至135頁、本院訴110卷第25至37頁)。
⒊原告(承租人)有於91年5月20日與被告簽訂「臺灣省原住
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1年5月2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復於97年5月1日起換約(即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5月
1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另第8條約定「承租人依本租約承租使用之土地不得有左列任何情事,違者,得終止租約無條件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㈢未依計畫開發,且未報經核准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期限。㈣違反計畫使用者。…㈨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暨本契約規定之任何條款者。㈩承租人不依期限繳納租金、損害賠償金者」,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由承租人自行撤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本院重訴58卷第137至141頁)。
⒋原告於97年2月間,見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杉木已屆20至30年
之砍伐年限,遂於同年月20日向被告申請傘伐杉木,砍伐面積2.89公頃,經被告轉呈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下稱原民處)審核後,原民處於同年5月13日核發公(私)有林主產物採運許可證予原告,核准其以疏伐之方式,砍伐面積
2.89公頃,採運材積186立方公尺,採運期間自97年5月14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詎原告竟於97年6月間,未經原民處核准,即開始擅自在系爭土地內,以皆伐方式砍伐林木(本院重訴58卷第87頁、本院國5卷第22頁)。
⒌原告因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擅自超伐採運系爭土
地內林產物,經苗栗縣政府以99年7月28日府原經字第0990137262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移送新竹執行署以100年度森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為行政執行。新竹執行署並分別於100年12月21日、102年2月4日查封原告於系爭土地採伐而尚未搬運之林木材積,共計922.385立方公尺,交由被告保管(行政執行卷)。
⒍被告有於101年2月6日以安鄉農字第1010001371號函發函
原告,表示原告未按時繳納97年採伐之分收利益百分之20,且就部分承租土地未經申請逕行皆伐,嚴重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定第3條第2款之規定,故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4、9、10款之規定,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無條件收回土地(本院訴110卷第211至212頁);復於同年2月23日以安鄉農字第1010002044號函發函原告,表示定於同年3月22日點收租賃物(本院訴110卷第77頁)。
⒎被告另於104年6月16日以安鄉農字第1040007611號函發函
原告,表示原告應於文到日起2個月內拆除、騰空非屬國有地之地上物或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地,地上未砍伐林木,歸屬國有,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本院訴110卷第79頁)。
㈡爭執事項⒈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⒉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林木所有權人為何人?本件有無臺中高分
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⒊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林木具有採伐權存在,
並請求容忍其採伐,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
;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森林法第45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林產物應經許可,始得伐採,林產物之伐採許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有林:應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二、公有林、私有林: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再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之伐採,應由採取人填具採運申請書並檢附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4條、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原告雖係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然原告欲伐採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林木時,因系爭土地係屬「林業用地」(本院訴110卷第25至27頁),仍應向上開所規定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足認就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林木,具有決定是否得以採伐權限之機關,乃苗栗縣政府無疑,被告尚無決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林木有無採伐權之權限。從而原告起訴被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林木有採伐權,並應容忍原告採伐,然被告既無核准採伐權之權限,縱使被告否認原告具有採伐權(本院重訴58卷第157至159頁),依上所述,難認被告具有適法之訴訟實施權,且原告於私法上有無採伐權之存否不明確,實無法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礙難認本件具有確認利益存在。故本件當事人既不適格,經本院訊問後原告仍主張本件以被告為當事人係屬適格(本院重訴58卷第159頁),且無確認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爭點二:
⒈復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調取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事件卷宗,
該事件之兩造雖與本件兩造相同,然原告於該事件係以已砍伐之922.385立方公尺林木材積為其所為,作為上訴理由(上國易4卷第16頁),而承審法官為爭點整理時,兩造亦係爭執該922.385立方公尺林木材積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上國易4卷第39頁反面),足認該事件之爭點與本件爭點㈡已有不同;且該案上訴後僅請求苗栗縣泰安鄉公所給付50萬元(上國易4卷第3頁),與本件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25,405,835元(本院重訴58卷第55頁),標的利益顯有差異;又本件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時,土地改良物應由承租人即原告自行拆除,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林木有權處分(本院重訴58卷第174至177頁),此屬該案未能審酌之攻擊防禦方法。從而依上所述,礙難認本件有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先予敘明。
⒊再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是無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雖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為其所培養,亦不能取得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民法第766條亦有明文。從而承租人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雖具有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因而有收取分離後天然孳息之權利,惟若其使用收益權受有限制,則縱使與原物分離之天然孳息為承租人所種植,亦無收取之權利。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雖有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且兩造亦
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林木為原告所種植(本院重訴58卷第16
5頁),然依上所述,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4條、第5條第1項既規定欲伐採林產物,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核發採運許可證,此乃植基於森林法第
1條所揭櫫之「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立法目的,所為對於森林林產物處分權之限制。則依不爭執事項⒋、⒌、⒍所示,原告於92年2月間申請採伐許可並核發採運許可證時,僅有經原民處於同年5月13日核發公(私)有林主產物採運許可證,核准其以疏伐之方式,砍伐面積2.89公頃,採運材積186立方公尺,並未核准原告採伐系爭土地上於97年間所存在之所有林木,惟原告竟於系爭土地內以皆伐方式採伐林木,而經被告處以罰鍰,並於101年2月6日發函表示原告未按時繳納97年採伐之分收利益百分之20,且就部分承租土地未經申請逕行皆伐,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4、
9、10款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無條件收回土地。足認原告自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對於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且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採伐並核發採運許可證,況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林木,既尚未與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自應仍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是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林木具有採伐權存在,礙難採納。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系爭租約第10條雖約定「終止租約
收回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由承租人自行撤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而土地法第5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然土地法就土地改良物之解釋,既係限於該法之定義,且土地法第10
6條所謂之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並不包括林地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既為「林業用地」(本院訴110卷第25至27頁),且原告亦主張其租用系爭土地係供種植林木,是就系爭租約第10條所約定之「土地改良物」之解釋,即應依森林法之規範脈絡解釋,方為妥適。則森林林產物之採伐,既應先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採運許可證,並非契約當事人所得自行約定處分,是該條所約定之「土地改良物」,礙難認為包括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林木,故原告主張依該條約定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上所種植林木之處分權,亦難採信。
㈢爭點三:
綜上,原告起訴被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林木有採伐權,並應容忍原告採伐,然被告既無核准採伐權之權限,難認被告具有本件訴訟實施權;且原告於私法上有無採伐權之存否不明確,亦無法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難認本件具有確認利益存在;況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林木既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且原告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採伐並核發採運許可證取得,原告對系爭土地亦因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無租賃關係存在,是就該等林木,難認原告有何採伐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林木具有採伐權存在,並請求容忍其採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