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進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丁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進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進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6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本件受刑人江進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8日│105年12月27日│106年5月13日下午2時│106年8月21日││││106年3月5日│3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6年8月31日下午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苗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144號│第3863號、第5724號│字第1527號、第1793號、│第4724號│││││第2038號││├──┬────┼───────────┼───────────┼───────────┼───────────┤│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7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659號│107年度易字第6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22日│107年7月4日│107年4月12日│107年8月16日│├──┼────┼───────────┼───────────┼───────────┼───────────┤│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7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659號│107年度易字第6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107年6月22日│107年7月4日│107年5月14日│107年8月16日│││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原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原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原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金之案件│會勞動│會勞動│社會勞動│會勞動│││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後│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後││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後│││,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2931號│第2932號│第2933號│第4076號││├───────────┴───────────┴───────────┴───────────┤││編號1至編號5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編號│5│6│├───────┼───────────┼───────────┤│罪名│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1日│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2295號│字第1083號│├──┬────┼───────────┼───────────┤│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040號│107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31日│108年2月12日│├──┼────┼───────────┼───────────┤│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040號│107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確定│107年10月1日│108年2月12日│││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原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金之案件│會勞動│社會勞動│││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後││││,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3784號│第1075號││├───────────┤│││編號1至編號5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