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2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246號上訴人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英傑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具松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基公司)於民國93年6月至8月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60,800元,營業稅額653,04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53,040元外,並以100年4月26日100年度財營業二更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所漏稅額653,040元處以2.5倍之罰鍰計1,632,600元。
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7468號復查決定(下稱100年9月8日復查決定)追減罰鍰653,040元。上訴人仍未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1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4431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因上訴人未續提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向被上訴人提具申請書,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撤銷上開罰鍰處分,經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17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3043641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系爭施工日報表係現場施作後所記載,其原本並已由業主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留存,然該區公所並未保留該原本,以致上訴人無法取得,今上訴人員工無意中於103年5月初始發現該原本之電子檔,旋於同年月9日提出本件申請,並未怠於提出,即無重大過失;惟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事,不得提起,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系爭施工日報表之電子檔,如91年2月28日、91年7月31日、93年6月15日、92年12月29日、89年12月28日、29日、30日、90年2月6日、90年1月4日等所記載,可知上訴人確有進貨事實,又核對前開施工日報表之內容,均本於「第二次變更後數量」而施作,該施作內容均與業主汐止區公所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相同,足證新證據之內容為真實,惟原判決未察,逕採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而論斷,顯有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判斷之違法。㈢系爭施工日報表及其電子檔並非上訴人之內部資料,且如佐以其他相關事證,可證本件有進貨事實;原判決既謂「其內縱有相關進貨之紀錄」,亦表示卷內資料可證有進貨事實;縱松基公司無銷貨而開立不實發票交上訴人之下包廠商,該下包廠商持該不實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非無進貨事實,而是有進貨事實,僅是取得不實發票。惟原判決片面否定該新證據,除有違證據法則外,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依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向中和稽徵所出具之承諾書「違章事實」所載,可證本件確有進貨事實,惟被上訴人未予審酌,原判決亦未予判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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