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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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2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239號聲請人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經原審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再審之訴暨再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嗣後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6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復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3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觀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本案涉及人權議題,刑事案件早已查明弟子贈與聲請人之敬師禮,係屬贈與性質,相對人本應遵從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撤銷違法處分,惟其仍採納法院判決所不採之不實及不法之資料而為違法課稅之處分,甚而發生相對人隱匿證據、偽造文書及欺騙法院之情事,是本案實有不適用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之違法。㈡本案因國家稅務行政機關隱匿函查表證據、偽造文書誤導法院錯誤認定事實,始有如聲明所述確定判決,而諸多有利事證亦非聲請人於過去訴訟程序中刻意隱藏或過失未採用,實因稅務行政機關於違法行政處分後及訴訟程序中,刻意牛步怠忽事實調查,致令諸多有利事證,皆無法呈現於審判庭上,實已侵犯聲請人依據公政公約第2條、第14條、第18條及經社文公約第15條第1項之權利,且原確定裁定並未說明本案有何不適用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8條及公政公約第2條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相對人在開單16年後,首次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重核復查決定書承認太極門不是補習班,然原確定判決卻依補習班之成本費用率課徵稅額,足見處分之基礎事實自始違誤;聲請人前因另案80年度及82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於103年10月7日對「民眾及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學員等給付洪石和君款項性質申明表」閱卷始得知,申明表中有176份針對81年度敬師禮性質為贈與之陳述,益徵之敬師禮為贈與性質,足徵原確定判決實屬錯誤。是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聲請再審,惟原審判決僅以程序事項駁回聲請人之再審,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違法。㈣聲請人自85年刑案冤抑至稅務冤抑至今數十年,無一日不為此冤抑奮戰,從未讓權利睡著,若仍以時效規定拒絕審理,實有違公政公約第2條規定,是本件應有不適用公政公約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違法。復觀諸弟子出具之上萬份贈與書證、相對人之函查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之認定,皆足證敬師禮屬贈與性質,是聲請人依法未將受贈所得納入所得稅結算申報中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退萬步言之,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有故意或過失,且縱或有法律見解不同,依法即不應處罰,相對人課處巨額漏稅罰鍰於法顯有違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無理由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其有關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部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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