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2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254號抗告人 陳仲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號等經營貴子坑企業社,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區○○路○○巷○○號及17號,經相對人陸續以民國104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26200號函、104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26400號函、104年5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36400號函、104年5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36500號函(下稱系爭4件處分)認定上述15號建物旁有違建,並下命拆除。茲相對人訂於104年6月25日強制拆除,顯具急迫情事;且執行結果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4件處分之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後,抗告人表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94號及103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認「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抗告人住居之系爭建物實即為15號,詎原裁定一方面限縮「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停止執行要件,另方面又未細究抗告人聲請狀及附證,捨卷內有利抗告人證據,率認執行標的物不同且未釋明。又系爭4件處分未適用相對人發布之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原則,相對人就同一棟建物分2個部分先後認定均是建築法上所謂「增建」之新違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以及自原審卷聲證1處分圖示及聲證4圖示之記載互核以觀,是否確實,亦有疑義,從形式上觀察即知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裁定認系爭4件處分非得由形式觀察即知合法性有疑義,並未就處分書及卷附相對人相關文書審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系爭4件處分之執行(建物之拆除),固致抗告人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由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其係設籍臺北市○○區○○路○○巷○○號,核與系爭4件處分認定應拆除之標的乃該15號建物旁、15號游泳池旁之違建無關;所稱賠償金額過鉅乙節,亦未據抗告人舉證釋明,自無得遽採。再抗告人就系爭4件處分違法之指摘,均非屬由處分形式觀察即知之違法,而無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均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主張之事項如何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4件處分未適用相對人發布之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原則,相對人就同一棟建物分2個部分先後認定均是建築法上所謂「增建」之新違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以及自原審卷聲證1處分圖示及聲證4圖示之記載互核以觀,是否確實,亦有疑義等情,均核屬須經審查始能得知系爭4件處分是否違法之情形,尚應依調查證據結果始得認定之,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是抗告人所為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主張,並無可採。另抗告人援引之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94號及103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並非本院判例,且該裁定之原因事實與本件案情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是系爭4件處分之執行既於抗告人難謂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系爭4件處分亦無抗告人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情事,則抗告人所為停止系爭4件處分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