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首補充「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
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4月26日,經同法院以
93年度訴字32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第10行補充「佯裝賣家出售貨物並刊登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買家聯絡用」外,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僅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對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出售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僅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所獲得之利益不多,暨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科刑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