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 陳怡君 被告 劉恆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70,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做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容任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
4月21日下午6時53分許,以電話向原告謊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至晚間10時25分之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轉帳或先提款再存入現金之方式,分別轉入、存入29,812元、15,985元、24,985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共計70,78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87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而被告之前開行為,復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或存入款項,受有70,782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82元,自屬有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12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4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82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