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請人 温雪嬌 相對人 鍾承諺 關係人 鍾雙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鍾承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 溫雪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承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鍾雙喜(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雪嬌為相對人鍾承諺之母,相對人自幼患有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辦理國民年金事宜,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相對人之父鍾雙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在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叫喚無回應,鑑定人鑑定後當場表示:相對人應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自小患有嚴重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不理會外界反應,定向感差,判斷力差,只能一直拍手,使用尿布,無法自行洗澡、大小便、吃飯。相對人之意識呈現警醒狀態,但無法理解問話內容,與他人互動差,理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受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親屬鍾雙喜、 溫陳桂妹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25歲,患有顛癇症,平日入住私立幼安教養院,週末返家,機構人員表示相對人無口語表達能力,認知功能不佳,不識字,無基本數字概念,注意力分散,沐浴、更衣需人協助,使用尿布,行動自如,但情緒不穩定容易暴衝,每月照顧費用由社會福利津貼補助,不足部分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支付。相對人於訪視時情緒不穩定,缺乏認知能力,無法理解他人言語且無法表達,評估於決策與處理重大事務時,需他人為其監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與相對人互動良好,因工作因素,無法妥善照顧相對人,安排相對人入住私立幼安教養院,機構之環境整潔,照顧品質佳,相對人適應狀況良好,未來仍持續此照顧模式,評估照顧方式並無不妥之處。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相對人之哥哥協助照顧相對人,評估相對人之家庭支持良好。依上述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處理相對人之財務及重大事務並無不妥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06年8月10日苗肢殘自(永)字第106091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