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發宗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發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妳再自目一點」應更正為「妳再白目一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只有其與告訴人在場乙節。然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分別著有院字第2033號及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係雙方任職之溫泉會館辦公室,為特定多數員工辦公及進出打卡之地點,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5頁背面),是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場所,自已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揆諸上開說明,縱使斯時無人在場聽聞,被告所為亦無礙「公然」要件之該當。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客務經理,係告訴人主管,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金額,有本院106年苗司小調字第422號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10、11頁);暨本院聯繫被害人表示對本案之意見均未見回覆(見本院卷第15、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乃併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85號被告邱發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發宗、 莊瑩 (原名 俞沛禎 )分別為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湯悅溫泉會館之客務經理、接待人員。
邱發宗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會館屬特定多數員工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因不滿莊瑩工作表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莊瑩辱罵「妳不是啞巴嘛」、「妳是白癡還白目」、「妳再自目一點」等語,足以貶損莊瑩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莊瑩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發宗於本署檢│1.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話語│││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辱罵告訴人莊瑩之事實。│││述│2.證明系爭辦公室供被告、工程部││││助理江 隆貴 、訂房組員工 鄞佩 瑩││││、 唐晨浩 、餐飲部經理 吳家正 、││││客務部主任 張琳微 及負責人 葉和 ││││昇共7人辦公,以及系爭辦公室││││設置打卡機,供20餘名員工打卡││││,且經員工敲門無回應仍得逕行││││進入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莊瑩│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於本署察事務官詢問│辱罵之事實。│││之證述││├──┼─────────┼───────────────┤│3│證人即工務部助理江│證明證人 江隆貴 、訂房組員工鄞佩│││隆貴於本署檢察事務│瑩於案發時在場,另系爭辦公室供│││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江隆貴、被告、訂房組員工鄞││││ 佩瑩 、唐晨浩、餐飲部經理吳家正││││、客務部主任張琳微及負責人葉和││││昇共7人辦公,以及系爭辦公室設││││置打卡機,供10名以上員工打卡,││││且經員工敲門無回應仍得逕行進入││││之事實。│├──┼─────────┼───────────────┤│4│錄音光碟1片、譯文│證明被告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1份│以及訂房組員工 鄞佩瑩 在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