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贓物、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3475號、93年度訴字第3008號、94年度易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4月、4月、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號(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法矯字第0960015601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為96年9月6日(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8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中第96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該條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依立法理由三之說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