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減刑後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並減刑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所定刑期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編號二、三之犯罪時間既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意旨,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參考),亦即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均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減刑後有期徒刑(均詳如附表所示,惟第二、三欄關於判決確定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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